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徐靖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庚○○、戊○○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庚○○、戊○○及少年何○諳、林○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因被告為91年4月8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案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何○諳、林○均於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惟其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首揭加重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上開共同正犯因與告
訴人己○○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竟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並與同夥駕車追趕告訴人,且進入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將車輛開走,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暨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核與本案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被告庚○○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 律師被告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丁○○○、戊○○與其等之友人即少年何○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均(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自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集合出發自臺中,欲偽以向己○○購買愷他命,而由庚○○與己○○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進行交易。於翌(17)日凌晨2時57分許,由丁○○○下車前往搭乘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坐上乙車副駕駛座欲偽以向己○○購買愷他命時,發現己○○亦無愷他命販賣予其,雙方因之發生糾紛,庚○○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丁○○○隨即返回甲車,自甲車上拿取辣椒水向乙車上之己○○噴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遂駕駛乙車沿大鵬路往凱旋東街交岔路口離去,隨後將乙車停在附近並下車喘氣,庚○○等5人則駕駛甲車追隨乙車行駛至大鵬路與凱旋東街交岔路口時,發現己○○及乙車在該處而下車找己○○後,己○○見狀隨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丁○○○則前往追趕己○○,庚○○、戊○○、少年何○諳、林○均未經己○○同意,進入乙車搜尋財物,使己○○行此無義務之事,惟無所獲。丁○○○未追趕到己○○而返回上開地點與庚○○等人會合,由丁○○○將乙車開走,庚○○則駕駛甲車搭載戊○○、少年何○諳、林○均跟隨乙車,待丁○○○將乙車行駛至西屯區大鵬路與順平路交岔路口時,庚○○等人再次進入乙車搜尋財物,惟均未有所獲,終將乙車棄置於大鵬路與順平路交岔路口而離去,庚○○等人則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己○○駕駛乙車之權利(少年何○諳、林○均所涉妨害自由行為,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嗣經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與順平路交岔路口尋獲乙車,並經己○○同意扣得乙車附近之辣椒噴霧1瓶及乙車車上之愷他命毒品殘渣袋2只。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同案少年林○均於警詢中、同案少年何○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現場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3066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再查:證人何○諳於偵查中證稱:「丁○○○上被害人車,之後他們去繞一圈,我們車沒有動,他們繞回來原點後,我就下車拿1罐辣椒水給丁○○○,丁○○○下車假裝拿錢,當時車上的人叫我下去,我就拿下去給他,辣椒水總共2罐,我口袋放1罐,我走過去正要噴告訴人時,告訴人就已經往前衝,當時丁○○○已經噴告訴人了,我們兩人就上車,被害人開一個路口後就自己停下來,可能是辣椒水太辣,被害人下車,我們就開車過去,他就跑掉了」等語,是被告庚○○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由丁○○○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之強暴行為,使告訴人讓被告庚○○等人進入乙車而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駛乙車之權利,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少年林○均、何○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林○均、何○諳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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