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傑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6頁反面、第27頁至第36頁反面)。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5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9月29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原訴字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7,701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未提起上訴,於106年4月25日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6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如得聲請定執行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而非本院。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有期徒刑1年2月併│││臺幣356000元│科新臺幣217701元│├────────┼─────────┼─────────┤│犯罪日期│103年6月18日│105年1月8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68││││13842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05年度原訴字第││實││13號│1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4日│106年3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9日│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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