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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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抗告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相對人 郭新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37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4,14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依其聲請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執行查封,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應以將來拍得價金作為是否超額查封之認定依據,否則一旦伊未能全數受償時,尚須就相對人其餘財產另行查封,可能發生相對人已將財產處分殆盡,使伊求償無門,原處分並無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之查封,目的在於保全債權額之清償,而非超過
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查封之範圍,應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之規定自明。又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
9號裁定參照)。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7,147萬元,相對人以其所有附表
編號3所示土地建物,市值高達1億1,384萬元,其上先前雖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並未向該行借款,該行已同意辦理塗銷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8頁背面、第143頁背面),另附表編號6所示
4筆土地,其中1008-21、1024、1008-19地號等3筆土地,其於104年間以3,388萬元購入,上開4筆土地總值應在此之上(見同上卷第180至181頁),附表編號3、6所示不動產合計市值即高達1億4,772萬元(計算式:1億1,384萬元+3,388萬元)以上,抗告人顯已超額查封為由,而聲明異議,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附表編號6所示其中3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同上卷第16至18頁、第145至154頁、第186至193頁)。而抗告人否認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辯稱法院應以將來拍得價金作為是否超額查封之認定依據,否則一旦其未能全數受償時,尚須就相對人其餘財產另行查封,可能發生相對人已將財產處分殆盡,使其求償無門等語。查雙方既已就查封財產是否能滿足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查封,執行法院非不得以當事人之費用囑託鑑定人鑑定已查封之房地鑑價及概估相關稅額,並向抵押權人函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再依合理之減價拍賣比例,據以估算執行債權人可能受償之金額,以定適度查封之範圍。執行法院未詳加調查,遽而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自有未洽,原裁定將執行法院所為原處分廢棄,命調查審認後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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