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柏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5月17日北檢 泰廉 106執沒604字第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竹(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入監服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確定判決,乃以106年度執沒字第604號執行裁定(按: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7日北檢泰廉106執沒604字第38442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計新臺幣(下同)2萬578元扣除,以繳交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價額;惟前揭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將工作辛勤所賺來的薪資寄與受刑人,並非不法所得,檢察官扣除該筆保管金,顯係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將扣除之保管金返還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乃於106年5月17日以北檢泰廉106執沒604字第38442號函指揮臺北監獄於35萬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部份由該監獄匯入該署專戶辦理沒收;至106年7月28日止,受刑人已被扣款共計2萬578元,尚應沒收32萬9422元,有上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核該執行之指揮洵屬有據,於法相符。受刑人雖指稱保管金係其家人辛勤工作的薪資,非不法所得,檢察官扣除該筆保管金,顯係違背法令云云,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人為救濟受刑人而贈予受刑人,已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追徵之標的,是臺北監獄將受刑人之該保管金依上開函文匯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即無不合。又受刑人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應認本件並無執行指揮不當情事。
四、從而,本件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難認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