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2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柏文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刑期)、5月(下稱乙刑期)、拘役50日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53號被告李柏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前於民國106年間,㈠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㈡復2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852號、106年度簡字第5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㈠及㈡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㈠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㈡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㈠自106年
9月27日起算刑期,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復上開應執行刑㈡自107年6月27日起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拘役,與前開應執行刑㈠、㈡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30日晚上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鈴木華城公園,因故與 鄭永欣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永欣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鈍傷併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永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固稱被告上開犯行尚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部鈍傷、左肩擦傷及雙下肢多處鈍傷之傷害,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衝過來徒手打我頭部,我感覺左眼、左臉及右臉都被他用拳頭打等語,足見被告當日並無觸碰到告訴人之頸部、左肩及下肢,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所致,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認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劉仕國檢察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