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19公克、驗餘淨重0.0602公克)、吸食器1組」更正為「吸食器1組及經警自該吸食器中刮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0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證據「,且有上開更正之扣案物品可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由扣案吸食器中刮取之白色粉塊,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則係警員自查扣之吸食器中刮除毒品後所裝入,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併同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被告呂正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09號、9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5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19公克、驗餘淨重0.0602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19公克、驗餘淨重0.06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獲並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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