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42號抗告人 黃清富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務部○○○○○○○○出具之評估標準,太過籠統,並無詳述其評
估要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上開評估標準業已同步修正,就前科紀錄之評分有所調整,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之前科,已經服刑完畢,不能認為有前科就有繼續施
用傾向,且評估標準業經修正,上開看守所出具之評估標準紀錄表是否公正,非無疑義。再者,抗告人尚有有期徒刑2年待執行,如何能在觀察、勒戒之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之聲請,顯屬無據,爰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其入所執行後,經該所評定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2分、「臨床評估」為35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5分、「靜態因子」為62分,總計67分,故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8月25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55至57頁)。
㈡抗告人雖辯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評估標準亦已修
正云云,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卷附該手冊參照),抗告人確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42頁,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上開期間屢經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㈢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
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抗告人經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等情,係評分醫師以詢問等方式進行查核結果,有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然修法目的旨在幫助戒除毒癮,110年3月26日評估標準之修正,業已大幅降低前科之評分,惟被告之前科紀錄表高達42頁,此一靜態因子(毒品及其他犯罪紀錄)得分即有20分,其辯稱評估標準並非公正云云,難以影響勒戒所評估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㈣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乃依據上開評估標準予以審
酌,與勒戒人之刑期長短無關,是抗告人以此置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