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552號聲請人 陳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5年6月7日刊登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對於持有系爭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系爭裁定係於105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司催卷第9頁),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5年5月28日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遲於同年6月7日始為之,已逾10日之裁定期間,依前述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原公示催告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亦無從進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105年度除字第552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9NX00000000│股票│1│110││├─┼───────────────┼──────────────┼──┼──┼──┼──┤│0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0NX00000000│股票│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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