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9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弘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收受判決,並於
100年1月4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上訴人目前在凱旋醫院按時服用美沙冬治療中,且上訴人辛苦經營之事業因一失足而即將面臨停業危機,為援救事業,請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之刑期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予論述:陳志弘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該院以96年毒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易字第2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99年6月22日再犯本案之罪,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違反電信法、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目前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其提出之美沙冬專用回診卡影本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尚屬適當」,始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審就科刑之部分,顯已審酌上訴意旨之情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家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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