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丁○○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以『本人』名義僱用菲律賓籍CAYABOMARYJANEALCANTARA幫傭而為甲○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工作部份,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丁○○係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公司之從業人員,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因執行甲○公司業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聘僱丙○○僱用之外國人即印尼籍人WIJIASTUTIK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為甲○公司從事包裝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甲○公司部份〕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被告甲○公司之代表人乙○○陳稱:「他們〔指WIJIASTUTIK等〕沒有在工廠工作,只是打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七號卷第十頁附照片〕這是我太太〔指被告丁○○〕要他擦亮,要做樣品的。」、「我覺得好遺憾。」、「請輕判。」〔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丁○○供稱:「請輕判」〔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因為我們同輩之間是輪流照顧我婆婆,案發當時,並非輪到我照顧。」〔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我是因為我媽媽生病,所以才僱用。」、「當時有說打掃包括公司及家庭,就是一、二、三樓,薪資是我個人支付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我是甲○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七號卷第三頁正面〕,偵訊時公訴人質被告丁○○以「當天有叫丙○○僱用之女工〔指WIJIASTUTIK〕做事?」被告丁○○答稱:「有」,復不諱言「工廠趕工時,他會下樓幫忙」〔參見同上偵卷第二七頁正面〕,與被告丙○○供稱:「〔所聘僱WIJIASTUTIK〕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警方查獲當天,聽我嫂嫂說是幫忙包裝工作」〔參見同上偵卷第四頁反面〕,暨WIJIASTUTIK於警訊時供述情節〔參見偵卷第五頁〕,互核相符,並有WIJIASTUTIK工作之照片〔附同上偵卷第十具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八八勞職外字第0四四四七八八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勞職外字第0五三八0四三號函、〔附同上偵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甲○公司基本料查詢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同上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三八頁〕等足資佐證。
〔二〕查WIJIASTUTIK經核定擔任之工作為「家庭監護工」,雇主為被告丙○○,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函足參,案發之際WIJIASTUTIK係為甲○公司工作,復有前述照片足佐,顯非為「家庭監護工」附屬之打掃工作,堪認被告甲○公司、丁○○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本院據被告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履勘,履勘當日,未見WIJIASTUTIK在場,惟履勘之際已在本案案發之『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七號卷第十頁照片所示外勞WIJIASTUTIK工作之器械「只賸一部過濾器,外勞原觸控之另部機械已不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製作之現場圖足佐,凡此,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丁○○、甲○公司之論據,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被告甲○公司其法人之從業人員即被告丁○○因執行甲○公司之業務犯上開罪責,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甲○公司仍科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可歸責事由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僱用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聘僱由其〔被告丁○○〕私人名義合法僱用之菲律賓籍CAYABOMARYJANEALCANTARA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甲○公司從事包裝工作。又丁○○、丙○○亦以『本人』名義分別僱用菲律賓籍CAYABOMARYJANEALCANTARA、印尼籍WIJIASTUTIK幫傭,為甲○公司從事工作,因認被告丁○○尚涉此部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並與被告丙○○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被告甲○公司就其從業人員丁○○雇用菲律賓籍CAYABOMARYJANEALCANTARA為甲○公司從事包裝工作部份亦應科以罰金云云。
查:
〔一〕菲律賓籍CAYABOMARYJANEALCANTARA係被告丁○○係以擔任「家庭監護工」名義,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台工作,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四0四八九五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四八二四三三號函影 本足佐 〔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七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菲律賓籍CAYABO
MARYJANEALCANTARA即係被告丁○○所依法僱用,雖菲律賓籍CAYABOM
ARYJANEALCANTARA於案發之際從事包裝工作,有菲律賓籍CAYABOMARYJANEALCANTARA警訊筆訊、現場照片〔附同上偵卷第六頁、第十頁反面〕等足佐,與申請許可之工作即「家庭監護工」未洽,惟以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照片上長頭髮女工是我雇用,她正在包東西。」〔參見同上偵卷第二七頁正面〕酌之,顯係雇主之被告丁○○指派菲律賓籍CAYABOM
ARYJANEALCANTARA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丁○○此部份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按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雖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然依同法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僅得科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此觀該二條項之規定甚明,自難遽執同法第五十八條所定刑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為甲○公司『實際負責人』聘僱菲律賓籍CAYABOMARYJANEALCANTARA為被告甲○公司從事工作與有罪部份為實質上一罪,爰就之暨被告甲○公司所涉此部份情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以『本人』名義僱用菲律賓籍CAYABOMARYJANEALCANTARA幫傭而為甲○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工作部份,與有罪部份應分論併罰,爰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
〔二〕查WIJIASTUTIK經核定擔任之工作為「家庭監護工」,雇主為被告丙○○,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函足參,案發之際WIJIASTUTIK係為甲○公司工作,復有前述照片足佐,惟查WIJIASTUTIK於警訊時供稱:〔案發之際〕雇主為被告丁○○,有其警訊筆錄足參〔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七號卷第五頁正面〕,未便遽認被告丙○○以『本人』名義僱用印尼籍WI
JIASTUTIK幫傭而為甲○公司從事工作,凡此,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所定「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丙○○涉公訴人起訴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