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上訴人 王崧糖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崧糖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民國109年8
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可證明現場能清晰分辨「廢樹枝」特定堆置,而未有與其他混合至完全無法區分之情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錫福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併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在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行政稽查時,亦明白表示現場廢木材棧板及混合物(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物)均係其於該(8)日稽查前所載運清除、堆置。又黃錫福於警詢中所述與行政稽查、原審證述內容相歧,存有重大瑕疵,則所由衍生之補強證據,即無所附著,而在原審之證述內容與卷證資料相符,行政稽查時亦係在案重初供最無防備及最貼事實時間點,堪認為真實。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廢木材混合物係在行政稽查前清除載運,並無法證明非於109年5月間載運,原判決於未有積極證據,遽予不採黃錫福於原審所證上揭廢棄物為其於109年5月間以小貨車載運至現場等語,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為認定有罪之理由
,然此亦可證明上訴人因有此犯行之經驗,自不可能於知悉此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仍在無償狀態下載運清除系爭廢木材混合物,是原判決所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及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錫福之部分證述、(地主) 黃田 、(怪手司機) 蕭文忠 之證述,佐以卷附警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黃錫福於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復依調查所得,載敘: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接獲黃田報案後,於109年7月21日偕同前往彰化縣○○鄉南OOO段000地號土地(位於彰化縣○○鄉春山巷內,下稱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確有堆放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等廢棄物,又於同年8月5日前往查看,發現傾倒之廢棄物已全數遭人推下山坡,復於同年8月7日至系爭土地查看,發現該地再遭人傾倒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等廢棄物(即系爭廢木材混合物),經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員於翌(8)日至現場稽查,亦發現現場廢棄物種類為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邊坡上亦有遭機具推落向下,是系爭廢木材混合物應係於109年8月5日後另行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㈡上訴人並未向彰化縣主管機關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並與黃錫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9年8月6日10時43分往春山巷內行駛,車斗内明顯載運廢棄物,於同日10時51分許離開春山巷時,車斗内已空無一物乙節吻合,認其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黃錫福於原審證述其係以小貨車載運,並以人力搬運下車等情節,不僅與警員二度現場查看之情形不符,且觀諸109年8月7日現場蒐證照片,系爭廢木材混合物係遭堆置至約有1人高,應係以貨車機械手臂抓取堆置而成,倘依黃錫福上揭所述,自無可能將該等廢棄物堆置至與人等高之高度,並以黃錫福於警詢時陳稱係因上訴人之大貨車有附掛機械手臂可以執行此工作,始委託上訴人載運樹木及拆除住家裝修之木材至系爭土地,況若黃錫福單獨駕駛小貨車即可載運清除,又何須委託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載運系爭廢木材混合物至系爭土地,是其於原審之證述尚難採信;又㈣上訴人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且與黃錫福非至親密友,並係無償載運系爭廢木材混合物,自無明知可能承擔1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之情況下,為掩飾黃錫福之犯行,仍自白虛捏其確有載運系爭廢木材混合物至系爭土地等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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