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與妻離異後需獨力扶養七歲女兒及堂上老母,但卻因與母親為房事口角,竟憤而以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母親,繼之為本件恐嚇行為,並附隨任意損毀家中物品、推倒父親神主牌位、擊傷女兒頭部等惡意行為(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後僅歸結此係伊生氣所為,非伊故意云云,似欲聲明只要伊生氣,任何作為都有正當理由及出處,待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對之羈押後,被告事後始有反省悔悟之意,且審諸其母即告訴人乙○○○數度為其求情,請求檢察官從輕處分,均可見母親愛子心切,被告應深自體悟母親之用心良善,真切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