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德宗選任辯護人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嚴德宗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嚴德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B室居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富)所贈與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嗣員警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在其上開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德宗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7頁、第133-135頁、本院卷第166頁、第258-25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103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第69-73頁、第137-142頁),復有扣案上開槍枝、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德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9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員警供出阿富之身分,員警應能據以查獲阿富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是否確有其事,該分局承辦員警回覆稱:被告無法清楚指認阿富之正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本分局難以持續追查溯源槍彈之來源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足認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為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且持有上開槍彈時間非短,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數量非多,復未持用上開槍彈造成任何人身實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另犯他罪,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學經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為違禁物,除附表所示經採樣擊發鑑驗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因而不諭知沒收外,其餘附表「應沒收之物」欄之槍枝及子彈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應沒收之物1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10335號鑑定書左列扣案物品2制式子彈4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已非違禁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10335號鑑定書左列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3非制式子彈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已非違禁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10335號鑑定書左列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4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已非違禁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10335號鑑定書左列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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