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諮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第7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諮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諮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諮彥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二所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被告陳諮彥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諮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1年8月13日5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3日1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查獲,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諮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檢驗,且係被告親自排尿、收集、封瓶、簽名捺印等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及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27號被告陳諮彥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諮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諮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44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