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4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振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蔡振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剪刀1把(下稱系爭剪刀),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尊騰音悅廳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後,以系爭剪刀將系爭工地事務負責人(下稱負責人) 吳建彥 手管領置於配電箱旁之電線4條(下稱系爭電線)剪斷,適為系爭工地機電主任(下稱機電主任) 林柏霆 正巡視工地發現,即呼喚其他工人趕到而未遂,並報警而查獲,且扣得系爭剪刀1把。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振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於系爭工地拾得系爭電線,無竊盜故意等語。
三、惟查:㈠系爭電線為系爭工地配電箱旁電線,而為系爭工地事務負責
人吳建彥所管領等情,業據證人林柏霆(機電主任)、吳建彥(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下稱認領單)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且有系爭剪刀扣案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系爭剪刀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1頁
、第97至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工地(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而證人林柏霆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在巡視系爭工地時,發現被告手持系爭剪刀,手上還提著麻布袋,手上的系爭剪刀才剛離開配電箱外之系爭電線而已,被告發現我後就轉身準備要跑走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係持系爭剪刀剪斷系爭電線時即遭林柏霆發現。又一般工地除非經工地負責人同意,否則並非屬得任意拾荒之處所,被告既未經系爭工地負責人同意即逕自進入系爭工地,並持系爭剪刀剪斷系爭工地配電箱外之系爭電線,自有行竊系爭電線之意思。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拾得系爭電線,無竊盜故意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罹患失智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在卷可佐。被告於109年2月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失智症科持續就診,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47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院失智症科之就診病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8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屬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是第一、二類身心障礙,第一類部分就是失眠、精神狀況、失智症,第二類就是重聽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失智症,具有精神退化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前案)論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入監後而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已在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下稱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另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入監後而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原判決違法認定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改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入監後而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復有檢察官提出之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87頁),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查註紀錄表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記載真實性於本院審理中未曾爭執。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踐行調查及辯論,從而,本院經裁量後爰依法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暨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系爭電線業經吳建彥領回,有認領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自毋庸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