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74號、第277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吳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胡善茹許芷瑜 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被告吳家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胡善茹、許芷瑜等人施用詐術,致胡善茹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家榮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善茹及許芷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家榮於偵訊中之供述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10年7月間某日跟朋友在萬華區龍山寺旁邊的萬華公園喝酒,當時有隨身帶上開郵局存簿、提款卡,還有1張寫提款卡密碼的紙條放在錢包裡,後來伊喝醉倒在那裡,醒來後,路人說伊東西被人拿走,才發現郵局存簿、提款卡都不見,帳戶沒有存款,伊也沒有馬上報案或掛失,過了3個月才得知前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二告訴人胡善茹、許芷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被告吳家榮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胡善茹之轉帳明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許芷瑜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個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語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因附表所示理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一胡善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09月29日晚間6時23分4萬9,989元110年09月29日晚間6時26分4萬9,989元110年09月29日晚間6時52分2萬12元二許芷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晚間6時33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09月29日晚間7時39分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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