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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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琪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宥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5、109、116至1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蔣昕妤 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供作詐騙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遮斷金流之犯罪工具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時上開規定既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所參與之洗錢犯行(偵卷第87至88頁),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行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係基於經濟因素,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成立,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飲店擔任工作人員,時薪新臺幣(下同)185元,未婚,現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配偶 詹子毅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20、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確已積極付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考量上開㈤所載各情,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緩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120、1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我交出帳戶資料後對方就失聯了,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或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被告黃宥琪(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琪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富盟門市,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芷晴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蔣昕妤佯稱:須設定金流保障,始能利用交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 蔣欣妤 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7時26分許、17時29分許、18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9988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蔣昕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昕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宥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在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富盟門市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土銀帳戶金融卡寄予「芷晴」,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2告訴人蔣昕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9988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39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於109年間曾因求職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因為我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用我帳戶內的款項購買材料,公司才不會有稅收的問題,2至3天內即會歸還,我可以得到1萬元補助金,所以我才聽從指示交付金融卡等語,惟依被告提供與「芷晴」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8時33分許起與「芷晴」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芷晴」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購買材料,並表明以個人名義向廠商登記購買材料,可以節省公司稅金,且提供之金融卡越多,補貼金越多云云,被告於對話中曾表示「稍等所以銀行卡要拿走?」、「我想一下好了」、「因為之前有被拿銀行卡洗錢的經驗我會怕」,顯見被告對於需要提供金融卡已有所懷疑,且依照「芷晴」所述,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金融卡之必要,且使用被告所有金融卡匯入款項後,再提領款項購買材料,亦無從達成實名制之要求,足見上開說詞明顯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再者,被告於109年間曾因應徵工作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應知所警惕,竟又率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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