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叔姪女關係,2人平日比鄰而居,長期因土地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長寮埔22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胸口毆打,並撕破其上衣(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3x1公分)、右肩(1x1公分)、下腹(5x0.5公分)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言詞陳述筆錄1份暨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