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翊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翊源前因 林正哲 拒絕其進入電子遊戲場玩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民國106年4月28日6時3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前,持鐵管敲擊林正哲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碼錶、兩側後照鏡、側蓋、牌照板、前面板、面板小蓋及方向燈,致該機車之前開物件破損碎裂,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林正哲。
二、案經林正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正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鴻達車業所出具之估價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5月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開電動遊戲機臺供其玩樂,即率爾出手毀壞告訴人之機車,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且犯後雖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因現仍在監執行中,而無力及時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採取之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行為之鐵管,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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