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不來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健 相對人耀宇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馮有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馮有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全字第二五五號假處分事件,為相對人耀宇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馮定國 前於民國107年6月5日死亡,因相對人僅有馮定國一名董事,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資行使代理權,為避免程序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馮定國有繼承人即其女馮有薇,且馮有薇為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並曾代表相對人於105年7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雙方並於同年7月25日終止租約,相對人係於107年3月26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馮定國,是馮有薇對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狀況及本件聲請事由爭議均有高度了解,選任馮有薇為本件代理人甚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於105年7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相對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並已交付12個月之租金支票予相對人,兩造已於105年7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相對人迄未返還租金支票,而就其中發票日為106年7月5日之租金支票乙紙聲請假處分(案列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5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另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馮定國業於107年6月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馮有薇為馮定國之女,且為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並曾於105年7月11日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對相對人公司事務及本件假處分爭議事由應有一定了解,是認由馮有薇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馮有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