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素宜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79號、107年度執緩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丁素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丁素宜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惟受刑人於執行中報到,向觀護人表示,因其需至日本帶團兼學日語,每次停留3個月,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顯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見其並未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判決於107年4月3日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受刑人於執行中報到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因為至日本帶團兼學日語,每次停留3個月,無法準時執行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等語,有其署名之撤銷緩刑聲請書1紙可憑(107年度執緩字第392號卷內),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是其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本院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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