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淳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惟淳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凌晨2時
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時,擬左轉和平西路3段繼續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吳建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脾臟切除、頭面部多處挫傷、胃、橫結腸、腸系膜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及休克、左側創傷性氣胸、左腕、左手中指裂傷、雙膝及雙足多處挫傷、左側腎臟挫傷、血尿、壓力性潰瘍出血、腹部挫傷合併肝撕裂傷、腸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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