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曾子恩 相對人 楊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再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同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已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而於103年6月7日確定,抗告人於103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顯不合法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述之再審事由,係主張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非合法送達處所,原判決自始未合法送達,且再審時間計算應以送達至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始生起算時間之效力,然原裁定對此均置忽不論,亦未就此說明或調查證據,便恣意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自欠允洽。且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由原確定判決中無端列名「 王純香 」為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即徵相對人確有故意隱瞞抗告人送達處所此再審事由無訛,因抗告人未參與訴訟,迄至10
3年8月13日至警察機關領取該判決書時,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抗告人於103年9月11日提出再審之訴,並無逾再審不變期間規定至明等語。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至於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尚非不得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參考之依據。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411號)於103年5月13日送達相對人,103年5月15日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桃園區(即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街○○號,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縱係於103年8月13日始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該判決書,然參諸前開說明,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再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3日後,該判決乃於103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4份及確定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411號卷可稽(見103年度板簡字第411號卷第30至33頁、35頁),則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3年7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告遲至103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原裁定本院收狀戳其上所蓋之日期可參(見103年度板再簡字第6號卷第
3頁),自已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抗告人雖主張其僅係將戶籍暫寄於前揭戶籍地,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應以抗告人得收受之友達公司員工宿舍,或家人居所地之桃園市八德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8樓,為訴訟文書之寄送地址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55號裁定為援引,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中,其戶籍地址確為桃園市○○區○路○街00號,有抗告人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考(見
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59號卷第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迄至104年1月19日始遷入至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之現戶籍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居於另址,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從而法院於認定抗告人之住所時,依上說明即得參考戶籍登記資料而為認定之依據,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應認已發生效力,而於103年6月17日因抗告人未上訴而確定,即自該日開始起算再審期間,至103年7月17日止。又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再審事由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應以其實際領取判決書時,始知悉有當事人隱瞞抗告人送達處所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惟其就所稱領取判決書之日期,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再審原告已於書狀中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及其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自毋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者,抗告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抗告人所述之再審事由,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為訴訟文書寄送地址,此既非判決之實體事項,難認有何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據此依該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有理。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依該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舉證證明對造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所委託之之買方仲介明知抗告人已於102年9月間搬至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並知悉抗告人之電話,相對人確故意不告知法院抗告人之真實地址,並列王純香為送達代收人,顯係故意告知法院錯誤地址云云,惟縱使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所委任之仲介明知抗告人實際地址乙節為真,尚難據此推論相對人之仲介必會將此情告知相對人,況抗告人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而為舉證;且相對人起訴時,原係於起訴狀上列名王純香為「被告代理人」(見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59號卷第3頁),而觀其起訴狀後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抗告人於出賣房屋時,確係委任訴外人王純香為代理人(見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59號卷第15頁),則相對人列其為被告代理人,非無所據,至法院後另將此「被告代理人」列為「送達代收人」,則難認係屬相對人之本意,尚無法由此遽認相對人有何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之情形,自難認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再審事由。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見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59號卷第9至15頁、103年度板簡字第411號卷第19至24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所採據認定,是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亦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且又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3款之規定不合,難認有再審事由存在,自應予以駁回。則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而難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楊千儀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