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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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林茂生 再審被告 林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按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重再字第6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揭裁定已於109年9月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