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至67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事件,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19,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定有明文。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據。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伊係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0,000元,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應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第一審法院於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即駁回其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是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又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未具狀承受訴訟云云,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薛嘉珩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111年度救字第64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1年度救字第65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1號111年度救字第66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2號111年度救字第67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111年度救字第68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4號111年度救字第69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111年度救字第70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9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111年度救字第71號9110年度聲再字第9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1年度救字第72號10110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8號111年度救字第73號11110年度聲再字第14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9號111年度救字第74號12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111年度救字第75號13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111年度救字第76號14110年度聲再字第16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2號111年度救字第77號15110年度聲再字第16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111年度救字第78號16110年度聲再字第16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4號111年度救字第79號17110年度聲再字第16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111年度救字第80號18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111年度救字第81號19110年度聲再字第22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1年度救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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