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由原
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
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業經其提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為證,堪認屬實,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逆向往
大園方向行駛,因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林水綢 所有、由訴外人 曹憲民 所駕駛,沿中正東路順向往埔
心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4,00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元、零件費用
4,000元);原告經被保險人林水綢同意,依保險契約如數
墊付前開修理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撞擊而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
結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表等件,核閱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夜間
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事故地點
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被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被告駕車逆向駛入來車之調撥車道,導致面對面撞擊系爭
車輛後,失控偏向其原行駛車道,再遭同向車道由訴外人陳
德城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亦與訴外人曹憲民、
陳德城 於警詢所述相符,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入
來車車道過失,致其撞擊系爭汽車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復
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訴外人林
水綢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訴外人林水綢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需支出修
理費用1萬4,00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元、零件費用
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
符,堪認為實在。系爭汽車既經訴外人林水綢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且原告已如數代林水綢墊付上開修車費用,原告
自得依首揭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水綢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五、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
時間法為準則,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採
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汽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此參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自明,則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
償之金額。查系爭汽車係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6月5日,已使用超過
耐用年限5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
準,故本件新零件之價值4,000元,則新零件於扣減逾5年
折舊後之殘值即為400元(計算式:4,000元×1/10=4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而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費用1萬元
,合計1萬400元(400元+1萬元=1萬400元),即為
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林水綢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損
害,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林水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亦應以該金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萬400元
部分,即難認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自合法送達翌日即99年
6月2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
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田宜芳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