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韋力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丁○○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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