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祭祀公業 楊進發
法定代理人 楊江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一百九十六號三樓後段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8年2月1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洽定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
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後段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給付押租金。詎被告僅給付
1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共積欠原告11個月租
金計66,000元,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且租期屆滿後遲
遲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
汐止市○○路○○○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99年2月2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
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2紙、切結
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庭加以爭執。應堪認定屬實,系爭租約
既經終止,被告乙○○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即負有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
原告云云。然查,依據卷附系爭租約影本所示,被告所承租
僅為前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房屋之後段(即系
爭房屋),原告復未就被告乙○○占有前揭房屋之全部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逾系爭租約中承租人承租範圍之請求,自
難謂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66,000元
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8年2月1日起,僅給
付1個月租金,其後即未繳納租金乙節,被告復未到庭加以
爭執,應堪認定屬實,是被告乙○○自98年3月1日起至99
年2月1日系爭租約屆滿終止之日止,共計積欠原告11個月
租金,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租金66,000元(計算式為6,
000元×11),自屬有據。
㈢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
明。;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
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9年2
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等節,被
告就此並未到庭加以爭執,業如前述,被告乙○○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本有依約於原告終止契約時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乙○○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乙
○○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又該「使用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而被告乙○○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據前開法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乙○○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系
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即99年2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原定租金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應屬有據。
㈣末按乙方(即被告乙○○)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
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甲○○)應連帶負賠償損害
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被
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乙○○因違反系爭租約致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系爭租約1紙在卷可憑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甲○○就被告乙○○積欠之租金66,000
元、及按月以原定租金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
害,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⑴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
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99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