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9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9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90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票
面金額新臺幣171,6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7月17日、支票號
碼C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支票乙紙
,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同時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9條
、第29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及第14
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即99年6月30日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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