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鎮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參參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月17日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
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233公克)及經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甲○○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斷癮治療:㈠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醫療院所,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㈠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6個月內,依該署觀護人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04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4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6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2頁、第84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233公克)及經被告
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1支。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戒癮處分後
竟不知謹慎,而未完成戒癮處分,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透明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為0.2233公克),業經鑑定屬實如前;另扣案玻璃吸食器
1支則經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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