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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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19日,向案外人 韓孝文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韓孝文則於同日將上開分期買賣關係之債權移轉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乙○○復就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分期買賣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16,992元,自同年9月19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13,20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49之9號住所,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出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僅繳付
7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繼續繳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9日及95年2月27日,各以3萬元(首次之當價)及5萬元(後3次之當價)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典當予設於台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晟泰當鋪」,且並未將典當所得清償上開分期價款,致債權人裕融公司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及「晟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5至
8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本件與罪刑有關之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業經
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4次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上開兩部分罪刑論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既係於量刑後始應
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
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行為「遷移」,惟按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性質上均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約定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有共通性,應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依證據調查之結果,逕予認定本案行為態樣為「出質」,且因法文條項並無不同,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又因被告先後4次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擴張犯罪事實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既以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告訴人貸款,竟未按期給付分期款項,並任意將標的物典當出質4次,衡其違約情節、對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