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苗簡字第
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上旬某日,得悉綽號「老小」、「 阿清 」、「 阿忠 」、「 阿文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並收購1本金融帳戶,即可從中抽得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利益,甲○○於能預見收購帳戶之人極可能以取得之帳戶作為不法之用,猶分別基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罪之犯意,為下列犯行(甲○○所得報酬由上開詐騙集團以匯款至不知情之案外人庚○○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給付之):
(一)於95年9月初某日,委請丁○○以一本帳戶6,000元之價格介紹欲出售帳戶者。丁○○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9月7日告知丙○○此訊息,丙○○亦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
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丁○○家中,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以下簡稱內埔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甲○○,丁○○則從中抽得佣金1,000元(丙○○、丁○○均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甲○○取得上開之物後,旋送至屏東中學對面之「超峰快遞」以及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東春快遞」送達交予與綽號「老小」、「阿清」、「阿忠」、「阿文」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6日15時許,由其中一人播打電話予己○○,佯稱己○○抽中其公司之獎品家庭視聽影劇組,惟須先支付稅款,才能領獎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遂於同年月18日14時39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2,180元至丙○○上開帳戶,迨匯款後,始知受騙。
(二)甲○○復另行起意,於95年9月間某日,經由案外人 鍾剛仁 與 黃振昌 介紹,與乙○○相約在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旁,乙○○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當日將其在內埔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甲○○,嗣因該提款卡需換新,方由乙○○於5日後與甲○○再度相約在屏東縣○○鄉○○路之「源源檳榔攤」,交付新提款卡。甲○○取得上開之物後,旋送至屏東中學對面之「超峰快遞」以及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東春快遞」送達交予與綽號「老小」、「阿清」、「阿忠」、「阿文」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初某日,在報紙上刊登第一商業銀行低利貸款申請之廣告,戊○○欲申請貸款,不疑有他,遂依報紙上所留之電話詢問,對方佯稱申請貸款須先傳真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且先須給付徵信費等費用云云,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0月5日分二次各匯款3,800元與8,800元;同年月12日匯款8,800元,共計匯款21,4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迨匯款後,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二、嗣於95年11月23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
993號搜索票至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扣得甲○○預備交付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案外人 陳光春 竹田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影本1份、陳光春印章1個與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丙○○、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被害人己○○、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外人陳光春竹田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影本1份、陳光春印章1個與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扣案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隊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受理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1紙、匯款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屏東縣警察局一般刑案通報單2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超峰快遞收送貨單10張、不知情案外人庚○○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份、同案被告丙○○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與更換申請書資料1份、同案被告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同案被告乙○○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1份、同案被告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0日儲字第0960703579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其所收購之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上開詐騙集團所為上揭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各提供上揭所收購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行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起訴書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收購一本帳戶之利益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利益,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稱所得報酬為1,000元至2,0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96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另起訴書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以「加達快遞」寄送所收購之帳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乃稱係以「東春快遞」寄送所收購之帳戶(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96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再者起訴書於事實欄雖記載同案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二)乃於95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源源檳榔攤」處,出售予甲○○上開帳戶,而被害人戊○○係自同年10月4日至
10月12日止,前後匯款3次,共計匯款21,400元至同案被告乙○○前開帳戶內;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則稱係於95年9月間某日,經由案外人鍾剛仁與黃振昌介紹,與同案被告乙○○先行相約在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旁,由其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乙○○帳戶予被告甲○○,嗣因該提款卡需換新,方由同案被告乙○○於5日後與被告甲○○相約在屏東縣○○鄉○○路之「源源檳榔攤」,交付新提款卡(見本院卷第21頁96年1月22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戊○○係於同年10月5日分二次各匯款3,800元與8,800元;同年月12日匯款8,800元,共計匯款21,400元至同案被告乙○○前開帳戶內,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0日儲字第0960703579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故起訴書此部犯罪事實記載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苗簡字第48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收購之帳戶物件予犯罪集團作為向社會大眾詐騙之工具,使行詐之人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匯款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而其所收購之帳戶,犯罪所生危害已造成2名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約款,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多原則上約定屬金融機構所有,則該等物件是否仍屬被告及共同正犯所有,亦有疑問,斟酌本件扣案之被告預備交付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案外人陳光春竹田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影本1份、陳光春印章1個與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既與本件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