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65號原告 潘才俊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 黃清聰
王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 林貴清
蘇姮勻 蘇芷仙 蘇敬婷 蘇羽千 劉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之目的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等人就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1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㈡被告等人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麗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維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為12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見本院107年度湖調字第291號卷【下稱湖調卷】第7頁)。而系爭地上權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為「依照契約約定」(見湖調卷第22頁),惟兩造均未陳報任何地上權契約,僅得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據為核定訴訟費用,是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761,40
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4,100元×0.8×地上權權利範圍45平方公尺×年息10%×15倍=761,400元);至系爭土地之地價則為3,181,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0,7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45平方公尺=3,181,500元);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經核定為761,4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起訴之目的係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屬因地上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相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王麗華就系爭土地所占用之特定部分拆屋還地,而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顯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8,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0,700元×原告主張被告王麗華所占用之面積12平方公尺=848,4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與訴之聲明第3項二者間為不同訴訟標的,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並非一致,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9,800元(計算式:761,400元+848,400元=1,609,800元)。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
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調高地租,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系爭地上權地租(見湖調卷第11頁),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因備位聲明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租金可得之利益與先位聲明第1項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同,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1,400元。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1,609,8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370元,尚應補繳8,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