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610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傑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中扣案之殘渣袋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以衛生紙包著的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而扣案之殘渣袋1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第12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另1組吸食器,檢察官並未送鑑定是否內含毒品成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或係違禁物,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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