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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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冠伶 被上訴人 梁少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冠伶(下稱上訴人)陳述略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梁少騰(下稱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獲判無罪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上訴,是援引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卷證資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6萬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陳稱:被上訴人並無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求為駁回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
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