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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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竣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60號、第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竣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竣傑於108年7月25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雄市仁武區第一示範公墓某停車格時,見懸掛ADQ-0173號車牌000000廠牌廂式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右前座車窗未關、汽車電門鑰匙孔插著1把金屬製T型扳手(原懸掛7S-5315號車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3日7、8時許前某時竊取,後改懸掛ADQ-0173號車牌並停放在上開公墓某停車格),認有機可趁,並因其原使用之小客車待修,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啟動電門,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為代步使用,並將2張圓型熊掌圖案之螢光貼紙(反光貼紙)貼在右後車廂、及拆除後備胎以為掩飾,使用數日後,於同年7月27日,將上開竊得之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嗣經警 於同年7月31日10時許在同址尋獲(仍懸掛ADQ-0173號車牌),經調閱高雄市○○區○○路○段○○○○○號前警用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懸掛ADQ-0173號車牌小客車曾於同年7月25日15時40分許進入明晉汽車保養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說明檢察官起訴意旨為「(被告)張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8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該車於斯時業經不詳人士換掛偽造之ADQ-0713號車牌)」,而本院認定被告張竣傑之犯罪事實則如事實欄一所載載,因此,有犯罪時間「108年7月23日8時前之某時許VS
108年7月25日5時許」、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VS高雄市○○區○○路高雄市仁武區第一示範公墓某停車格」之不同;然本院認定被告竊取之小客車為「已改懸掛ADQ-0173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與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竊取之小客車相同,且本院係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被告曾於108年7月25日15時40分許駕駛本件小客車之警用路口監視器影像,而為被告竊取本件小客車之時間、地點認定。是本院依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竊取之小客車(已改懸掛ADQ-0713號車牌)相同,僅更正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以使之更為合理有據,應認與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且符合訴訟經濟,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張竣傑(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使用懸掛ADQ-0173號車牌000000廠牌廂式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本院辯稱:「車是向 陳柏亨 的朋友『 阿南 』借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 葉秋梅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TOYATA廠牌廂式小
客車,原停放在其住處高雄市○○區○○路○○號前,於108年7月23日7、8時許發現失竊,後於同年7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尋獲(已改懸掛ADQ-0173號車牌)等節,業據被害人葉秋梅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
2頁,108偵205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4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件小客車進入明晉汽車保養廠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10-23、26-29頁),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至於被告以在懸掛ADQ-0173號車牌小客車內未採得其指紋,而質疑本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其使用之懸掛ADQ-0173號車牌小客車非屬同一小客車云云,惟能否自物體表面採得完整足供比對之指紋,本受指紋留存物品之表面粗糙光滑與否、物品材質、所在環境乾溼度及溫度、指紋可留存之時間等因素影響,且本件尋獲之小客車為000000廠牌銀色廂式小客車,並未發現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遭變造而有不同之情形,並經被害人葉秋梅認領在案,被告上開質疑,顯屬無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並未提供所謂「阿南」之姓名或相關資料,而其亦自承
「阿南」的朋友陳柏亨,早於其向「阿南」借車時已過世,亦無第三人知悉其有向「阿南」借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67頁),顯乏事證可佐被告向「阿南」借用本件小客車之說詞;且依被告所供向「阿南」借用本件小客車之過程為「我向『阿南』借車時,『阿南』怕來不及,先把車鑰匙插在小客車上,我於108年7月25日5點到仁武區第一公墓左前方停車格那邊牽車;後來,我把車開回第一公墓停車格上,沒有直接交給『阿南』,因為『阿南』當時在忙,怎麼借就怎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7-71頁),更顯示無論就借還車之時間、地點、方式,或車錀匙如何取得,均明顯與朋友間借車使用之常情有違。
⒉被告就如實事欄一所載「於108年7月25日5時許,在高雄
市仁武區第一示範公墓某停車格時,以T型扳手發動電門竊取已懸掛ADQ-0173號車牌本件小客車,後並將2張圓型熊掌圖案之螢光貼紙貼(即反光貼紙)在小客車右後車廂、及拆除後備胎以為掩飾」之事實,於108年8月16日、9月26日警詢、108年8月16日偵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5、8頁,108偵169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31頁),並有
108年7月25日15時40分許被告駕駛本件小客車進入明晉汽車保養廠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被告所有圓型熊掌圖案之螢光貼紙(反光貼紙)1張扣案可憑;而對照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偵訊,就檢察官詢以「有無於108年7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T型扳手竊取7S-5315號自小貨車1部?」僅答以:「我有開走這台車」,檢察官再詢以「竊取後是否有換掛ADQ-0173偽造車牌0副?」則答以「沒有。我去的時候,就是掛這個車牌,這個車牌不是我掛上去的,原本就是這個車牌」等語(見偵二卷第39-40頁),被告並未刻意說明竊車之時間、地點,卻一再表明於其行竊時,本件小客車即已懸掛ADQ-0173號車牌,則被告於108年8月16日、9月26日警詢、108年8月16日偵訊所供竊車過程,相較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認「本件小客車原停放在被害人葉秋梅住處前,不明原因遭不詳人士更換原車牌後仍停放在原地,後恰由被告趁隙竊取」之事實,應更符合事理之常。
⒊綜上,依被告於108年8月16日、9月26日警詢、108年8
月16日偵訊供述及相關事證互為勾稽,應認本件小客車係於
108年7月23日7、8時許前某時,先遭不詳之人竊取、改懸掛ADQ-0173號車牌後,停放在高雄市仁武區第一示範公墓某停車格,嗣被告於同年月25日5時許,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而以T型扳手發動電門竊取之,被告於本院所為無從查證之辯解,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依累犯加重其刑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共3罪)、7月(共4罪)、11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0月,於10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1頁),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暨量刑⒈原審未細究被告各次供述不同,及依此所認定之行竊時間、
地點過程是否合理,而未能為正確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認定事實之錯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能始終面對錯誤,於本院多所辯解,卻又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非累犯之重復評價),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原從事鐵工、家中有父母親、妹妹,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件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葉秋梅,惟小客車部分內裝遭拆毀)、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⒊本件未為沒收諭知之理由
被告行竊時所持T型扳手1支,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葉秋梅(見偵一卷第56頁被害人訊問筆錄),遭被告拆除之車內物品,因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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