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264號、109年度偵字第3325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陸點伍玖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肆支、吸管壹支、吸食器伍組暨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鈺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鈺嵩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毒品相關之罪,不法關聯性甚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有上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加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略逾12公克之海洛因,其行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顯非輕微,另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持有毒品期間、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前開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36.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7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足認各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4支、吸管1支、吸食器5組及分裝袋1包,俱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之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