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應補充為「為警攔查,經同車乘客即該車車主 李張龍華 同意搜索,於車內扣得李張龍華所有之吸食器1組,許元傑即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
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開始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3月1日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遇警盤查,員警於車內扣
得證人李張龍華所有之吸食器1組,被告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及證人李張龍華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現另案在監執行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被告許元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撒奇萊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7、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許元傑 於109年3月3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