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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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程序部分補充:
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107年8月28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另本案係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月4日偵查終結起訴,嗣於110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受理本案,亦有本案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及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審理,在此敘明。
㈡證據欄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108年至109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前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7日23時許,為警因獲報至上址處理妨害安寧而查獲,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黃彥琿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525 號判決(110.02.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198 號(110.05.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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