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30日2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57公里500公尺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黃玉珠 所有,由 邵陽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送修後,支出工資新台幣(
下同)27,180元、零件70,762元,共計97,942元,原告並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之損害金計29,070元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理賠計算書、行
照、駕照、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本件修理費應計
算折舊等語,自屬可採。而查系爭車輛為95年6月份出廠,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工資27,180元、零件70,762元,共計97
,942元乙節,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是系爭車輛自95年6月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
車齡為1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
告以全新之零件(包含塗裝)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
之折舊額為13,759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70762÷6=11793.6;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2×
14/12=137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57,003元(即00000-00000=
57003),與原告支出不予折舊之工資27,180元合計,其共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4,183元(57003+27180=84
183),此部分之請求為原車主回復原狀所必須,原告於此
僅請求29,07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法自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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