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原告 顧婉玲 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被告 吳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及第84條規定自明。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原告嗣於該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請求認領以及酌定親權之附帶請求,並另與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5日對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請求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家救字第41號及101親字第62號卷宗無訛,核屬相符。
三、原告既於該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關於非財產之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及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訴訟費用額係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而原告就撤回之非財產上請求既視為未起訴,是此部分應無庸徵收訴訟費用。另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1,015元(計算式:12,289×12×10=1,474,680元;1,474,680+226,335=1,701,015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929元。又,依上開法律規定,復應扣除此部分因和解成立而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5976元(計算式:17,929×1/3=5,976.33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末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審認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綜上所陳,原告應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5,976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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