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97年5月2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24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
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民國97年度雄秩字第241號裁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7年5月2日以97年度雄
秩字第241號裁定,裁處罰鍰4,000元,於97年5月23日確
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處罰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有
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
額為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再依同法第21條第3項
之規定,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爰易以拘留4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