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玉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4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138,600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35期還款,每期應還
款金額為3,96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該
債權業經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
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
與的通知。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還款
,目前本金尚餘114,840元未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第7條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
人遲付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
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
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
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4,84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
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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