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7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神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39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4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
款地在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有本票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6,273,54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票面
上載明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本票一紙,詎該本票經原告於96
年12月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2,660,398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分期攤還表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
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660,
398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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