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
字第一九0九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新臺幣肆萬元範
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潮簡字第四一五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兩造達成和解,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890號和解筆錄為憑。然上開和
解金額50萬元,聲請人已於和解前先給付5萬元,該部分係
包括在50萬元內,聲請人現應給付之金額為415,000元,但
相對人卻未扣除,而以455,000元之債權金額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0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中
關於4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潮簡字第4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97年度執字
第19094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即相當於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法及時受償所受
之遲延利息損失,而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4萬
元,及按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生之損害之標準為適當,並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
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作為
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
5,667元(計算式:40,000×0.05×34÷12=5,667,元以下
4捨5入)。從而,聲請人於供擔保5,667元後,本院97年度
執字第190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4萬元範圍內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41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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