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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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47號聲請人甲○○
3之1之2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3月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3月20日登記在案。兩造於96年4月3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300,000元,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於96年3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勞務費用支付承諾書,同意於96年5月31日支付聲請人500,000元之勞務費用,並以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本金300,000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勞務費用支付承諾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