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5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以下同)674萬4,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465萬元、97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貸款契約書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6年9月7日、同年月11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56萬8,82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買芳蘭,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相對人既非本件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即無處分權,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