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5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25日起至14
4年7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7月26日登記在案。相對人丙○○復於94年11月7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相對人丙○○於94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8,8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8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對相對人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丙○○部分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