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鄭文宗 即昭明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
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伊申辦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
起至114年7月8日止,計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2.21%計算。如遲延清償本息,另計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經伊分作2筆款項240,00
0元、60,000元匯款至兩造約定之被告金融帳戶。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
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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