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簡佩思
被 告 簡添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5條,規定甚明。末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
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
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
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共有繼承
自被繼承人 鄭金鳳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並按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
,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與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
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鄭金鳳之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
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
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
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
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